黑龙江民族职业学院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0-11-05 点击数:

黑龙江民族职业学院

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院银行贷款行为,加强贷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学院全面、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经济责任制加强银行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的意见》(教财[2004]18号)及有关法规,结合学院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银行贷款的指导思想: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正确处理眼前与长远发展的关系、事业发展需要与实际承受能力的关系;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量力而行,不搞短期行为;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贷款项目和额度必须经过严格、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并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经学院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研究决定;坚持效益第一的思想,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整合现有资源,合理调度资金,通过自有资金的有效运作,减少贷款额度,降低贷款成本。  

第三条 银行贷款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合理性原则,根据学院发展规划和学院目前及将来的实际财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种类和期限等;合法性原则,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效益性原则,贷款投资要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测算,严格投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风险原则,提高财务风险防范意识,保证贷款资金还本付息不会带来财务风险和财务危机。

第二章 银行贷款使用方向

第五条 银行贷款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制约学院当前和未来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及对事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六条 贷款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含对校办产业投资)、科技开发、捐赠、支付罚没款项、平衡预算、日常经费开支的不足,贷款资金严禁用于提高或变相提高人员待遇,严禁用贷款资金进行再融资活动。

第三章 银行贷款学院管理机构

第七条 学院应成立以院长为组长,办公室(含后勤部门)、财务、纪检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贷款项目的论证、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学院财务部门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贷款手续的办理和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负责贷款资金的清理、清算和偿还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章 银行贷款手续的办理

第九条 银行贷款手续的办理

1、财务部门根据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及当年贷款预算,结合实际工作需要,严格按照贷款管理的原则向学院提交办理银行贷款的申请报告。

2、根据学院批准的银行贷款报告,安排专人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严格履行各种审批手续,明确贷款利率和期限,认真审查、签定银行贷款协议。

  3、贷款协议签署后,及时办理银行开户手续,确保银行贷款按计划准时到账。

第十条 支付贷款利息。财务部门银行贷款管理人员按贷款协议约定,及时办理贷款利息支付手续,确保学院利益不受损失。

第十一条  偿还贷款本金。财务部门银行贷款管理人员按贷款协议约定,及时办理续贷或还款手续,确保学院利益不受损失。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贷款资金纳入学院预算管理:结合学院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贯彻节约资金使用成本和防范财务风险的思想,将贷款额度、期限等纳入学院预算管理,避免随机性贷款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  分清职责,实施项目管理责任制:贷款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和使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制,院长是学院贷款项目的总负责人,各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使用资金,相关财务人员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和预警提示制度:财务部门要认真研究单位资金状况和资金市场情况,随时掌握和了解财务风险状况,优化资金结构,最大限度降低贷款成本,有效控制财务风险;贷款前必须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纪检、工会等部门对贷款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学院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对造成重大损失或浪费的部门或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对触犯法律的相关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严格论证,完善贷款审批手续。财务部门对贷款行为要持慎重稳妥的态度,事先必须对所贷款项的品种、规模、期限、预期经济效益和学院的偿还能力进行全面而严格的可行性论证,贷款报告和有关材料经院长办公会通过后,报党委会审阅批准,方可进行贷款。  

第十六条  强化监督,实施严格的会计管理。贷款成功后,款项到达学院,贷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正式开始,项目负责人具体按照计划严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学院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及相关财务人员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和质询,财务、基建、纪检审计、工会等部门与项目资金管理单位、项目实施单位的相关人员,及有关会计核算人员,必须各尽其责,进行实时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及安全。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如实汇报,不得瞒报或不报,否则将视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2019年3月20日